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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1-10 16:27:53 信息来源: 晋城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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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10日。

        联系方式:0356-2031122  

        电子邮箱:jcssfjlfk@163.com


        晋城市司法局   

        2022年1月10日  

        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国家和山西省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晋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因地制宜、规划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相协调,降低与修复城市开发建设对自然水循环的不利影响,有效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用地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及管理活动。

        海绵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运营及使用,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结合本地区“山水林田湖草”自然地理格局,保护水生态环境,有效控制面源污染,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涝标准。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构建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本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激励和支持政策。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开展绩效评价。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联合规划和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市和县(市、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水分区当中。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未划转事项的由事项主管部门)在建筑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阶段,按照规划条件或土地出让合同要求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进行审查,并纳入规划验收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黑臭水体基本消除;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水系、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其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社会投资类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政府购买服务模式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养护、维修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其他投资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养护、维修由所有权人、经营权人或者其他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由专业机构或人员,按海绵设施养护规程维护管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海绵城市设施由于堵塞、设备故障等原因暂停使用的,应及时整改,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照权限报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评估,加强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评价考核办法,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进行评价考核。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住建、水务、园林、城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海绵城市工程建设全过程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侵占、毁坏海绵城市建设设施的;

        (二)非法挪用海绵城市设施的;

        (三)在海绵城市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负有规划、审批、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要求编制海绵城市规划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九条  负有规划、审批、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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