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晋城市城市防洪排涝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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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司法局
2022年8月17日
晋城市城市防洪排涝建设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做好晋城市城市防洪排涝工作,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防洪排涝规划范围内,防洪排涝设施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城市防洪排涝,是指在城市防洪排涝规划范围内进行的防治洪水、防御或者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防洪排涝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雨污分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计划】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防洪排涝规划】城市防洪排涝规划按照防御外洪和治理内涝并重的原则依法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与城市防洪排涝相关的其它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防洪排涝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职责划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排涝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排涝有关工作。
第八条【城市建设防洪要求】在城市防洪排涝规划范围内,涉及城市防洪排涝规划控制、计划编制、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等事宜,应当先征求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再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表彰奖励】在城市防洪排涝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建设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制定辖区内河道沟渠整治、堤防加高加固、水库除险加固、雨污水网建设、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工程设施要求】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要符合城市防洪排涝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要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一般应当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 新建道路、桥梁、管道等城市基础设施,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要坚持对城市生态环境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原则,根据城市防洪排涝规划确定的防洪标准和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合理安排布局。
第十三条【政府职责】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分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建设与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设施监管】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险堤、险闸、险滩等存在防汛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排除险情或重新建设,消除防患。
第十五条【建设要求】需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应当取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影响城市防洪排涝功能的,有关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影响评估。
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完毕,要及时恢复城市防洪排涝工程原状。
第十六条【建设要求】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按照职责分工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排水口,设置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不符合防洪排涝安全要求的,由设置单位在本办法生效后按规定改造完毕。
第十七条【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市区河道堤防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是:
(一)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为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第十八条【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市区沟渠(坑塘)的管理保护范围是:
(一)沟渠(坑塘)管理范围为设计沟渠(坑塘)口线外15米,无设计沟渠(坑塘)口线的,其管理范围为现状沟渠(坑塘)口线外15米。
(二)规划各沟渠沿城市道路明沟布设时,建设项目退离沟渠不得少于15米;靠近路一侧以绿化带控制。
(三)规划沟渠按暗沟布设时,应充分考虑防洪排涝需要,预留防洪排涝通道和清淤疏浚口门,不得在暗沟上建设永久建筑。
(四)沟渠(坑塘)保护范围为沟渠(坑塘)管理范围外延20米。
第十九条【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市区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是:
(一)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工程区管理范围和运行区管理范围:
1、工程区管理范围应包括大坝、溢洪道、输水道等建(构)筑物周围的管理范围和水库土地征用线以内的库区;
2、从坝脚线向上游:大型水库150-200m,中型水库100-150m;
3、从坝脚线向下游:大型水库200-300m,中型水库150-200m;
4、从坝两端外延:大型水库100-300m,中型水库100-250m;
5、溢洪道(与水库坝体分离的)由两侧轮廓线或开挖边线向外50-200m,消力池以下100-300m;
6、其他建筑物从工程外轮廓线或开挖边线向外 30-50m;
7、上、下游和左右岸管理范围端线应与库区土地征用线衔接;
8、大坝坝端管理范围经论证确有必要扩大的,可适当扩大;
9、平原型水库和小型水库工程区管理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小。
10、运行区管理范围应包括办公室、会议室、资料档案室、仓库、防汛调度室、值班室、车库、食堂、值班宿舍及其他附属设施等建(构)筑物的周边范围。
(二)保护范围应包括工程保护范围和水库保护范围:
1、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外延。大型水库上、下游300-500m,两侧200-300m;中型水库上、下游200-300m,两侧100-200m;
2、水库保护范围应为坝址以上、库区两岸(包括干、支流)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
第二十条【管理要求】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排涝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各类建筑及各项设施,视其对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影响程度,由辖区政府会同城乡建设和行政主管部门,分轻重缓急,逐步作出清理、拆除、迁移、改造处理。
第二十一条【施工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二十二条【建设要求】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设验收】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市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市水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为保证防洪排涝安全,市水主管部门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水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工程规范】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起调蓄雨水、排涝作用的河渠沟塘、排水管网等组织清淤除障,充分发挥其调蓄洪涝水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渠沟塘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确有特殊需要的,要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窑、葬坟和存放物料。
第二十七条【建设要求】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外保护范围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防洪排涝工程安全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7日内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市水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对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八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对堤防、护岸、水闸和其它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章 防洪排涝
第二十九条【岗位负责制】城市防洪排涝是防汛抗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指挥机构的设立】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城市防洪排涝的组织协调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防洪排涝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市城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基层单位,应当根据防洪排涝工作的需要,设立防洪排涝组织,落实防洪排涝各项措施。
第三十一条【指挥机构的职责】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制定城市防洪排涝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物资储备和调用】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洪排涝应急预案做好防洪排涝人员、物资、器材等准备工作。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满足急需的原则。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足额储备常备物资。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责任人义务】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人,应当服从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堤防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要按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划定的责任范围依法承担防洪任务。
第三十四条【紧急防汛期】在丹河、沁河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五条【应急措施】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防洪排涝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林木采伐情况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六条【相关措施】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汛情、灾情报告制度,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并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汛情和灾情通报由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三十七条【部门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本市执行城市防洪排涝任务时,各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设施建设】 本市应当加快推进雨污分流管网改造与建设。理清市、县(市、区)辖区内污水、雨水等排水设施建设现状,科学推进排水设施建设改造。对新修建的排水管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山西省规划要求,建设雨污分流制排水管网;对已有的雨污合流管网,应当尽快完成雨污分流制改造。
第三十九条 【设施维护】各级职能部门应按规定加强河湖水系的疏浚和管理,每年汛前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所有城市排水防涝设施规范开展清疏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发挥应有功能。
第四十条【巡查整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对防洪排涝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鼠蚁穴、泡泉、渗漏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专项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涝投入的总体水平。
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
第四十二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加快实施规划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步伐,促进城市防洪排涝能力的提高。
第四十三条【财政预算】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经费应列入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确保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影响防洪安全的,由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水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市水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填堵原有的河渠沟塘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因城市建设造成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对堤防、护岸、水闸和其它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淤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因监管不力致使防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重大险情和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靳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