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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办法(试行)

        2015-07-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国务院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和《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山西省农业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意见>的通知》(晋金发〔2014〕78号)等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有序进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农业用途和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依法自愿、平等互利、公平诚信、保持现有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依法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依法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
          对依托农村土地开展农业经营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借款人,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为本人或第三人设定抵押。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活动。

        第二章  抵押贷款条件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
          第八条 借款人是农户和承包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状况良好;
          (三)持有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取得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是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持有经过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取得发包方、承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企业法人还应出具同意抵押的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五)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下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
          (三)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转包等职能。
          第十二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由登记机关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包含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银行应做好贷前调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第十四条 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借款人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初始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借款抵押合同;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发包方同意抵押、处置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通过转包、出租、入股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还需出具承包方同意抵押、处置的书面证明材料;
          (七)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
          (八)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办结,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
          第十五条 银行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借款人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发生变更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
          (六)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或者与银行达成解除借款抵押协议后,借款人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注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参加农业保险的,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保险赔付款项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农委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借款人应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依法征收、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四章  贷款用途、额度和期限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农业生产性、经营性资金需求。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可由借款人与银行协商确定,也可由双方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评估机构确定。银行应当根据土地预期收益评估价值、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偿还能力、贷款真实需求、信用状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不得低于当地县(市、区)物价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类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准价格。
          银行不得将借款人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抵押发放贷款,保留借款人一定比例的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与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最长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年限的三分之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剩余年限的三分之二。

        第五章  贷款实现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未清偿的,银行应及时了解原因并进行催收。对于确因自然灾害等客观因素造成还款困难的,在落实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借款人申请办理贷款展期。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或者贷款展期到期未清偿的,银行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依法收储、转包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转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款应一次性付清,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如有剩余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借款人在公开转包日之前将全部债务履行完毕的,应取消公开转包程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借款人。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转包时,原借款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等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六条 转包的受让方只享有转包期限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其他权利,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转包期满后,无条件返还。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和市农委制定土地收储和公开转包的办法。

        第六章  机制完善

          第二十八条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灵活运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完善利率定价机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优惠利率。
          第二十九条 加快建立农村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估土地承包经营权预期收益,确定评估有效期。
          第三十条 农业主管部门要调整内部资源,确定抵押登记机构,整合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加快建立职权统一、规范有序的服务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恶意逃避银行债务,市政府将组织法院、农委、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追讨,并在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办、市农委和市人民银行联合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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