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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 2022-09-09 信息来源: 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行为标准。

        第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规范为主、整改到位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坚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原则,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金额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标准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执行。

        前款规定中,如下位法在实体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与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相适应,且上位法对实体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可适用下位法。

        第六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涉及人数、违法时间、涉及金额、社会危害等因素,并结合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结果等情况,违法行为的情节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档次,按不同档次确定行政处罚标准幅度。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0天以下的;

        (二)收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劳动者在3人以下的;

        (三)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违法情节一般: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

        (二)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劳动者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三)限期内整改完毕或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完毕的。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视为违法情节较重: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90天以上150天以下的;

        (二)收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劳动者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三)限期内整改部分完成或者部分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其他有关限制规定,超过限制标准在2倍以上5倍以内的。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视为违反情节严重: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50天以上的;

        (二)收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劳动者在30人以上的;

        (三)限期内,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其他有关限制规定,超过限制标准在5倍以上的;

        (五)在劳动监察人员监察时,有暴力抗拒执法人员执法情形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按下列要求确定具体处罚标准:

        (一)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参照法定的最低值确定处罚额;

        (二)对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参照法定的处罚额度的平均值以下确定处罚额;

        (三)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参照法定的处罚额度的平均值以上确定处罚额;

        (四)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参照法定的最高值确定处罚额。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低一档次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行为的;

        (二)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应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三条 列入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目录清单的,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高一档次标准进行处罚。

        (一)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材料,恶意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以非暴力方式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进行行政处罚行为的;

        (三)两年内,再次因同种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责令整改,并依法应当处以罚款的。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做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经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经组织听证后,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的,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撤销立案。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应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并监督改正情况,责令改正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以内。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以内”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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