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称《条例》)于2019年10月23日由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自2020年1月1日施行。《条例》包括总则、市场主体保护、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法治保障、附则等七章共七十二条。《条例》是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推动政府职能深刻转变,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而制定的法规。《条例》是我国首部针对营商环境优化的法规,填补了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立法空白,在我国营商环境建设制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关于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内容包括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原则、措施、组织领导以及市场主体平等、公平参与、守法诚信、履行义务等,为第一条至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指出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
《条例》第二条,指出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条例》第三条,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根本方法和举措,国家的政策是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的原则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三化中,法治化是核心,市场化和国际化都是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来体现和保障的。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条例》将近年来不同地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行之有效的政策、意见、经验和创新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在营商环境优化进程中,还亟需制定和修正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
《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一是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二是在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上,国家继续坚持“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精神。三是在组织领导上,《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四是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五是《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等。
二、关于市场主体保护部分
本部分是对市场主体自主权、平等权、人身财产权、知识产权、维权平台等权益保护的规定,为第十条至第十八条。
对于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及土地等自然资源在内的生产要素、公共服务资源如何平等使用和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安排资金、土地供应、税费减免,标准制定、项目申报政策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为市场主体高效、便捷进行维权,降低维权成本,预防行政处理中相互推诿、久拖不决的行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三、关于市场环境部分
营商环境的实质,体现为一种政商关系,市场环境归根结底是由政府及其部门主导和决定的,为此,《条例》在本部分规定了推行商事登记、市场准入、减税降费、行政收费、支持融资、政府履约等制度改革,为第十九条至三十三条。
在商事登记方面,《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推行“证照分离”制度改革。这一制度改变了传统先许可后登记的商事登记模式,打破“准入不准营”的僵局,积极为市场主体及时取得商事登记开展营业活动创造条件。
在市场准入方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在涉企保证金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面,《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行清单管理,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制度。本规定的目的一是预防乱收费行为,二是有效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
在政府履约方面,《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责任人更替为由违约毁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加大拖欠行为的清理力度。
四、关于政务服务部分
建立服务型政府,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方面,为此,《条例》在本部分作了具体规范,为第三十四条至第五十条。
其中规定:一是编制并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同意事项实行无差别、同标准受理;二是推行政府及其部门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制度;三是建立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四是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精简行政许可,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许可改告知承诺等办理方式;五是设定证明事项,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五、关于监管执法部分
放、管、服是一个问题的三个方面,三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放不等于不管,管即是服,但是,《条例》将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严格控制在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范围内,法无禁止即为允许。本部分为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条。
《条例》在本部分推行“管”的新举措、新方法。一是推行构建信用监管新型监管机制;二是对属于监管范围内的行政检查推行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查处结果一同及时公开的“双随机、一公开”制度。三是要求政府及其部门对于依法进行的清理整顿、专项整治活动,除对涉及生命安全、重特大事故或国家重大活动并经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六、关于法治保障部分
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保障方面,《条例》在该部分作了具体规定,为第六十一条至第七十一条。
该部分同时指出,《条例》只是优化营商环境原则和制度性的设计与安排,具有宏观上的指引作用,具体的规则规范还需国家根据需要,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法治保障方面,《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服务。
七、关于附则部分
附则部分为《条例》第七十二条,也就是该条例的最后一条,明确了该条例的施行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