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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晋城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6-27 17:33:25 信息来源: 晋城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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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晋城市司法局起草的《晋城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

        联系方式:0356-2031122  

        电子邮箱:jcssfjlfk@163.com

        晋城市司法局   

        2022年6月27日  

        晋城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党建引领】 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治理体系。

        推动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倡导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居(村)民的认同感、归属感、责任感和荣誉感。

        第四条【管理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和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工作体系,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推动物业服务行业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人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街道乡镇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突发事件应对】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依法给予应急物资和资金支持。

        第九条【纠纷调处】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纠纷。

        第十条【服务平台建设】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建设物业服务平台,依法依规与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应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物业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满足物业管理的使用。

        新建物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首期开发阶段明确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以方便业主和物业管理活动为原则,并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及水、电、暖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前期物业】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报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依法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在其销售场所的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在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中业主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向业主予以说明,业主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现场查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书面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于物业交付使用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向业主公开承接查验结果。

        对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整改。

        第十五条【资料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履行移交手续: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后十日内,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第十六条【保管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负有物业管理资料保管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防止资料遗失和信息泄露。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组织

        第十七条【业主范围】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征收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业主权利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知情权、收益权等权利。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大会筹备组】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委派的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举产生,业主代表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一条【筹备组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投票权;

        (三)拟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案、表决议案;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前款规定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筹备组提出意见,筹备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二十二条【推荐候选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村)党组织推荐;

        (二)居(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从前款规定方式推荐的人选中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网格员、楼栋长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决定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四)确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制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九)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召开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形式召开;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并同时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五至十五人的单数,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六条【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候补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候补委员可以递补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人数及递补规则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但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

        业主委员会委员经递补人数仍不足总数的三分之二,或者业主委员会拒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业主权益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第二十七条【业委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或者业主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二十八条【委员禁止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出售、出租、出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侵害业主共有财产权利;

        (七)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八)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九)组织、煽动业主进行违法活动;

        (十)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二十九条【工作移交】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印章、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三十条【工作经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工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两次仍不能成立;

        (三)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现任期届满、集体辞职等情形,需要重新选举,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两次仍不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作为临时机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委员会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业主代表按照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方式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成员名单。

        第三十四条【委员会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三十六条【选聘物业企业】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合同期限以及合同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信息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的等级标准、内容,收费的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

        (三)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信用信息、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报修服务电话等;

        (五)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总体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六)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同时将前款公示的内容通过信息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三十八条【物业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产;

        (五)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六)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物业报告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以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有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终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延伸】 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养老、家政、文化、健康、房屋经纪、快递收发等领域延伸,满足居民多样化多层次居住生活需求。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基准价。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标准和物价指数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公布物业服务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服务费支付】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限制车辆进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其他费用缴纳】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报酬,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公共收益】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其公共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共有。下列收益属于公共收益:

        (一)利用小区公共道路或者场地设置停车位收取的车位场地使用费;

        (二)利用电梯、车库、场地、楼体等共用部位、设施发布广告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用物业服务用房或者公共区域获取的出租费;

        (四)其他应当归业主共有的收入。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其用途、使用办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六条【物业使用】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按照物业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第四十七条【禁止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擅自改变门窗位置等行为;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拆改供水、排水、燃气、供暖等管线;

        (五)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任意弃置垃圾;

        (六)制造超标噪音,制造震动、异响等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七)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八)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和平时使用功能,拆除、损坏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等违反人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八条【利用物业经营】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九条【电动车管理】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电动车停放管理,引导电动车使用人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场所的,电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电动车(电瓶)进楼入户停放或者充电,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等充电。

        第五十条【维修资金】 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业主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并督促业主交纳。

        本条例实施前,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购买住房的业主、建设单位(建房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续交。

        第五十一条【资金应急使用】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需要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向市、县(市)建筑物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同时完善相关资料并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物业维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专有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五十三条【专业经营单位维修责任】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相关内容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停止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限制车辆进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动车(电瓶)进楼入户停放或者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综合执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应的行政处罚已经按照综合执法的有关规定集中行使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二)专有部分:是指业主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阳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户外墙壁、传达室、治安监控室、消防监控室、消防设备用房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电梯、房屋的排水管道、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六十二条【参照适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服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企事业单位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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