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晋城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结算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环保建设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管理,有效解决“结算难”和从源头上防治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进一步优化建筑市场营商环境,我局根据本地实际,编制了《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推进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管理,规范工程价款结算程序和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稳定建筑业运行保障行业提质发展的通知》(晋建市字〔2022〕111号)、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晋建科函〔2022〕1460号)以及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落实<>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晋市建质函〔2022〕1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结算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据施工合同,对结算周期内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开展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活动。
第三条 合同工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鼓励其他工程项目依据本办法实施施工过程结算。
第四条 从事施工过程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守约、公平、及时、诚信的原则,并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五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可自行组织或委托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下简称“造价咨询人”)实施全过程造价管理服务,及时编制和确认施工过程结算报告。
除发承包双方共同委托外,造价咨询人不得就同一项目同时接受发承包两方的委托。
政府投资工程需要报送相关机构审核结算文件的,发包人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审核的程序和时限,保障施工过程结算价款同期支付或及时支付。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约定与实施
第七条 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结算节点。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可根据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控制性节点工程、专业工程或专业分包工程等确定。确定时可参照以下方法:
(一)按质量验收的分部(分项)工程确定。如土建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地上主体结构工程等;市政道路工程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工程的排水管工程等;
(二)按控制性节点工程确定。针对较长线状工程如道路工程,可以某区间或某时间完成某一段线状工程的控制性节点划分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如某桩号至某桩号路面等;
(三)以某专业工程或专业分包工程确定。如某高压电房工程、某装饰装修工程或某基坑支护工程等;
(四)按有利于实施建设工程过程结算的方式划分节点。
第八条 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结算的结算周期、计量计价方法、风险承担、验收要求,以及价款支付时间、程序、方法、比例等内容。
第九条 发承包双方必须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节点进行施工过程结算。承包人必须在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工程验收(验评)合格后,及时完成施工过程结算报告编制工作,并在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递交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及相应结算资料;发包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对、确认。
第十条 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工程质量合格的,发承包双方必须给予计量;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计量;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超出合同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有权不予计量。
第十一条 施工过程计价必须以确认的计量结果为基础,质量不合格的节点工程,必须在整改并验收(验评)合格后给予计量计价。
第十二条 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资料主要包括已确认计量的完成工程量、已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以及确认的现场签证和索赔价款等资料。涉及材料价差调整方式按发承包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和施工过程结算既可各自独立又可有效结合。在约定的支付周期内,若已有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发包人必须依据该报告确定同期支付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进行支付;若没有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则仍按合同约定的原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
第十四条 合同履行期间,因工程变更而追加(减)合同价款的,发承包双方必须完善相关变更手续或签订补充协议,并在当期施工过程结算同步办理价款结算。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工程合同类型按以下方法进行施工过程结算:
(一)采用总价合同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对结算节点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对该节点范围内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价差等可调整内容进行结算。
(二)采用单价合同的,施工过程结算必须对节点工程的清单工程量进行计量,并对该节点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价差等可调整内容进行计量计价。
第十六条 发承包双方要加强施工过程结算管控,及时对合同价款结算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凡经发承包双方各自授权的现场代表协商确定并签字的计量、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等有关结算资料,不因发承包双方更换现场代表而影响其有效性。
第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施工过程结算可遵循下列程序:
(一)承包人必须在施工过程结算节点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提交该节点施工过程结算报告;
(二)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后,必须及时核对确认,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
(三)发包人需现场计量的,必须在约定时间内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必须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与,承包人如在约定时间不派人参加计量,则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的现场计量结果;
(四)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现场计量的,则承包人可不认可发包人的现场计量结果;
(五)发包人收到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后28天内,未向承包人通知核对结果的,则从第29天起,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已被认可;
因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报告的,发包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根据已有资料自行开展施工过程结算活动。
(六)发承包双方对施工过程结算有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可按第二十条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无争议部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必须在申请竣工验收时,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发承包双方必须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在合同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必须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原则上不应对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内容重新进行计量计价。
对已签发的施工过程结算支付证书有错漏或重复的,发承包双方应配合予以修正,经发承包双方复核并同意修正的,应在当期的过程结算或竣工结算中补充修正内容。
第三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的争议必须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发承包双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协商处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办法和有关政策文件;
(三)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计量和计价规范、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承包双方对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产生争议按第十九条协商不成的,可共同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行业协会或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咨询人、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无争议部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发承包双方对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价款和支付有争议且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施工过程结算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相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改正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发(承)包人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结施工过程结算、竣工结算和付清工程尾款(工人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可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面给予简化程序、优化抽查频次等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造价工程师在施工过程结算编审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录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造价咨询人在施工过程结算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施工过程结算成果报告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依法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分包价款结算办法。
第二十七条 现行的施工合同范本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部门为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2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